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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料判决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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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被告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
  代表人SHANEJOHNBOURK,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敏,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原告###与被告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分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入张东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在被告公司购买的由绿知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制造,由世纪德宏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中北农业”牌辣粮片40袋(单价2.80元,合计112元)、地肉王17袋(单价8.60元,合计146.20元),两种商品价款共计258.20元。原告在购买以上商品时,是因为看到以上商品标示有“质量等级:一级”字样,而其他品牌同类商品并未标注“一级”字样,原告认为该商品比其他同类商品优良而选购了该商品.
  但原告经过查询该商品执行的标准GB/T15691的最新版本2008版发现,该标准中并未分级,因此该商品宣称“产品等级:一级”不符合国家标准,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不符合上市销售条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58.20元,并支付賠偿金774.6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称:
  1、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同时,被告给付了原告同等价值的商品,且该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满足了原告的购买目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2、被告不存在诈行为,并且涉案商品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国内的审查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老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信其受到的损失,増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从该条文可知,经营者赔偿的前提是:“欺诈”及“损失”,首先,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欺诈行为”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所涉商品是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涉诉商品的全部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没有故意渡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任何一个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均可以完整地获得商品信息,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的情形,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之所以购买该商品就是由于受到了被告的诱导。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诉商品产生了损失。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以给守约人造成经济损失或给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为前提原告在合法权益未受侵害的前提下,要求获得利益的行为,与我国法律原则不符,有悖公序良俗。
  3、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原告诉称涉案商品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商品是否存在标注违规的问题,应由相关的行政监管部门予以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综上,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销售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使用上述商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涉诉商品实物照片两张(复印件)。证明辣椒片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8日,炖肉王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以上两种商品上标识抗行标准GB/T15691,质量等级一级
  证据三、GB/T15691标准打印件一份。证明依据该标准组织生产的食品,没有等级之分,被告明知涉诉商品不分等级,却在标签上标注“一级”,属于明知涉诉商品不符合上架条件而进行销售,存在欺诗消费者的行为
  证据四、(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执行标准中没有等级之分的食品,标签标注“一级”属欺许行为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给子消费者三倍赔偿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执行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不存在欺许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反駁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辣椒片检测告一份和炖肉王检验报告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
  证据二、国家质检总相关案例。证明在国家标准未对产品质量等级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生产者自行在产品上标识质量等级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一份。证明该通则中第4.1.11.4条规定,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巴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条件》GB/T15691-2008一份,证明该通则中第9.1条标明:1、产品运输包装上的标志应符合GB/T6338的规定;
  2、产品销售包装上的标签应符合GB/778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片和炖肉王的检验报告均已在人民法院归档卷宗中,对两份检验报告的来源存在疑问.而且在对辣片的检验报告上所标注的样品等级一级,应是在标签上标注的,両不应是检验结果的等依据.检验结果依据应是GB/T15691-2008,而该标准中没有等级之分,检验报告的整个过程中也没有检验出辣片的等级是一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据是在网上下载的打印文件,并且国家质检总局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经解散,现统称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且该证据中的素例规避了GB7718-2011第3.4条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涉诉产品是依据GB/T15691-2008组织生产的,该标准中没有等级之分,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1.4条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明知涉诉产品不符合该标准第3.4条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上架销售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对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明知涉诉产品不符合《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条件》第9.1第二项的规定而进行销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
  经审査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执行标准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子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对该证据中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因经与原件核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由绿知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制造,由世纪德宏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中北农业”牌辣椒片40袋(每袋单价为2.80元)和“中北农业”牌炖肉王17袋(每袋单价8.60元),货款共计258.20元,上述商品产品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GB/T15691,质量等级:一级”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失购买涉诉产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为证,被告对此子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因生活需要购涉诉商品,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被告出售涉诉商品,符合法律意义上的销信者。
  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中北农业”牌辣椒片和“中北农业”牌炖肉王的包装标签上标明“执行标准:GB/T15691,质量等级一级
  但国家标准中并无等级规定,故其标注内容虚假,易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被告作为大型连锁超市,应熟知产品质量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行业行标准,被告在进货时有审查、验货的义务,被告却未对商品标注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青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清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故原告购买的辣椒片和炖肉王标答上标注为一,已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増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期货数258.20元,并赔偿774.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于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丛李松258.20元,并赔偿原告###774.60元,共计1032.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强。
  人民陪审员郑永君
  人民陪审员万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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