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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料判决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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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
  代表人:SHANEJOHNBOURK,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敏,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员,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上诉人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又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敏,被上诉人丛李松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又多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产品已获得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检验合格的报告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损害事实存在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好又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该违约行为未给###造咸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仅仅以案涉产品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判决好又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好又多公司的上诉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好又多公司返还货款258.20元,并支付赔偿金77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季松于2016年2月17日在好又多公司购买由绿知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制造,由世纪德宏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中北农业”牌辣片40袋(每袋单价为2.80元)和“中北农业”牌炖肉王17袋(每袋单价8.60元),货款共计258.20元。上述商品产品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GB/T15691,质量等级:一级”
  一审法院认为:###到好又多公司处购买涉诉产品的事实,有###提供的购物小票为证,好又多公司对此子以认可故###、好又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因生活需要购买涉诉商品,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好又多公司出售涉诉商品,符合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者,###、好又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徫规范的调整。
  ###在好又多公司处购买的“中北农业”牌辣椒片和“中北农业”牌炖肉王的包装标签上标明“执行标准:GB/T15691,质量等级:一级”,但国家标准中并无等級规定,故其标注内容虛假,易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好又多公司作为大型连锁超市,应知产品质量的相关法律法规创规定及行业执行标准,好又多公司在进货时有审查、验货的义务,好又多公司却未对商品标注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导致丛李松作出错误判断。
  根据《優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故###购买的辣椒片和炖肉王标签上标注为一级,已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正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増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故###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258.20元,并赔偿774.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優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決:好又多公司于本判决生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58.20元,并賠偿###774.60元,共计1,032.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50元),由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好又多公司提供《情况说明》.意在证明:产品标准等级符合国家标准,###提供(2016)黑01民终4495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涉案产品欺诈消费者行为成立,应三倍赔偿,经质证,###对好又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该标准**-156961-2008的第9.1标志上写的产品销售包装上的标签应符合**718的规定,该标准中没有等级之分;**7718-20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标准的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虔假,夸大让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介绍产品也不得用字号大小误导消费者,该标准里面没有等级之分。
  情况说明不是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好又多公司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从形成的时间看,好又多公司举示的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東前已经客观存在,由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子以确认。好又多公司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好又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好又多公司出售的案涉产品包装上标“质量等級一级;执行标准GB/T15691”,而按照标注的执行标准并无等级规定,故案涉产品标注质量等级为虚假内容。好又多公司作为经营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查验记录程序,管理上有漏洞,主观存在过错,应推定属于明知行为。好又多公司的行为客观上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且欺诈是不以案涉产品存在不安全或质量问题作为前提条件综上所述,好又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子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红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崔宁
  书记员赵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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