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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蓝莓汁 一 初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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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身份证号#######*****########,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金玉莹,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红小月亮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照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智伟,该单位法律顾·
  委托代理人周炳玉,该单位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央红小月亮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红小月亮公司)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金玉莹、被告中央红小月亮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智伟、周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中央红小月亮公司购买坤美源牌野生蓝莓汁80瓶,每瓶单价4.50元。该产品在标签中未标注贮存条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知名超市,应严把产品质量关,其销售的产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60元,并按购货价款十倍賠偿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央红小月亮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采购目的是为了敲诈索赔获取不当得利,有悖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善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对象是真正为生活需要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原告恶意购买商品,已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代价,取高额不当得利,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应得到法律严令禁止。
  如果任原告这样发展下去,国民将对法制失去信赖。原告想采用不劳而获,敲诈的方式取得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即使是原告购买的商品没有标明保存条件或采用已过期的标准,但产品的内在成分并没有改变,也未给任何消费者带来人身伤害,这就不符合原告要求巨额赔偿的条件,最多只能给原告作退货处理。况且未标明保存条件和执行的标准并不等于是伪劣产品,这不能作为原告的索赔依据。按工商管理条例及技术监督部门职能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被告会虚心接受并积极整改。原告行为系滥用诉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与理与社会公德与市场经济秩序相违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购物小票二张。意在证明:原告购买者的身份及购买蓝莓汁的价格。证据二、蓝莓果汁实物一瓶被告中央红小月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字迹模糊,无法质证。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清断的票据,不能证明蓝莓汁是从被告处购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在被告中央红小月亮公司购买坤美源脾野生蓝莓汁80瓶,每瓶单价4.50元。蓝莓汁在其产品标签中未标注贮存条件。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360元,并按购货价款十倍赔偿36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购买的蓝莓汁未标注儲存条件,应属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范畴。且仅凭该事实不能确认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丛李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食用该产品,致使其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十倍赔偿购货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销售的产品未标注贮存条件是引发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央红小月亮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退还原告###货款36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央红小月亮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颖
  代理审判员孟庆莹。
  人民陪审员张萍
  书记员付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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