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烤鱼片 三 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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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申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央红小月亮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邱伟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锐,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央红小月亮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中央红小月亮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2013年5月3日在中央红小月亮公司购买了渤霖牌烤鱼片30袋,每袋4,5元,共计135元。该产品包装袋上标注产品标准号为ST/T3302-2001已经作废,现标准代号为ST/3302-201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中央红小月亮公司返还购货款135元,同时赔偿购货价款十倍赔偿金135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央红小月亮公司销售的渤霖牌烤鱼片包装袋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已经作废,应否向###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
  本案基本事实为:###2013年5月3日在中央红小月亮公司购买了渤霖牌烤鱼片30袋,但该烤鱼片包装袋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SC/T3302-2001已于2011年2月1日废止。2010年12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公告(第1515号)现行标准代号为ST/3302-2010于2011年2月1日实施。
  本案争议的烤鱼片属于食品类。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属《食品安全法》调整范畴,###购买烤鱼片的行为发生在《食品安全法》修订前,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关于争议烤鱼片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间题《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所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般指向食品本身存在质量间题。若食品本身并没有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外包装标注不符合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央红小月亮公司销售的烤鱼片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并无证据证实。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陪像金。”本案中,尽管中央红小月亮公司销告的烤鱼片包装袋上标准号已经作废,但仅能说明标签存在瑕疵,不能证明中央红小月亮公司销售的烤鱼片不符合安全标准。
  关于中央红小月亮公司销售的烤鱼片是否属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逝用惩罚性赔偿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因此,###应对中央红小月亮公司明知该烤鱼片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诉讼中及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并未举示该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中央红小月亮公司应否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间题。###仅基于争议烤鱼片包装袋上标准号已经作废为由,要求中央红小月亮公司以价款十倍的标准予以赔偿,该情形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其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闫谦逊
  代理审判员孔祥鹏。
  代理审判员吕一由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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