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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料判决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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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身份证号####*****#####,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十字街分公司,住###*****###
  代表人:SHANEJOHNBOURK,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正友,身份证号#####****######,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原告###与被告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十字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夏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2016年2月12日和2016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购买了由绿知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制造,世纪德宏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中北农业”牌芥末面、烧烤粉、干辣椒、桂皮、辣椒片。原告在购买时看到该产品标示有“质量等级:一级”字样,而其他品牌同类产品并未标注一级字样,认为该产品比其他同类产品优良,因此原告购买了该产品。但是经过查询该产品执行的标准GB/T15691的最新版本2008版发现,该标准中并未分级,因此该产品宣称“产品等级:一级”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不符合上市销售条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及《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已经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526.4元,赔偿货款的三倍即1585.2元,共计2113.6元;诉讼费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十字街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答辯人支付货款,同时被告给付了原告等价的商品,且该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满足原告的购买目的,原告未发生损失,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2.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并且涉案商品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増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从条文可知,经营者赔偿的前提是“欺诈”及“损失”。
  首先,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欺许行为”系指出“一方当事入故意告知对方虛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所涉的产品是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涉诉产品的全部商品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任何一个购买此产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地获得该信息,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之所以购买该产品就是由于受到被告的诱导。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業商品发生了损失.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以给守约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为前提。
  原告在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的前提下,因他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行为,与中国法律原则不符,对该行为予以支持将导致合法维权与恶意诉讼之间难以平衡。
  3,涉案商品是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原告诉称涉案商品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产品是否存在标注违规的问题,应由相关的行政监管部门予以认定,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综上,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销售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使用上述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法实施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辯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丛李松举示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购物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
  证据二、涉案产品实物相片两张.证明五种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GB/T15691,质量等级为一级。
  证据三、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691-2008文件系复印件,证明该标准中对产品质量没有等级划分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国家标准中没有等级划分标注质量等级一级是欺诈行为,应该返还货款并三倍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商品标码是国际标准码,在任何超市都可以购买,无法证明其是在被告超市购买的。
  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标签法GB/7718-2011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等级标注建议性可以标注也可以不标注,国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检报告十份。证明涉案产品标准等級检测报告上有标注等级为一级字样,涉案产品不存在标注欺诈问题,属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检验报告号为FD401000419009号,送检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是在涉案产品生产日期后送检的,该检验报告产品与涉案产品不是同一批次,该检验报告中也没有一级字样;编号为FDD401000419003号质证意见同编号为FD4010019009号的质证意见,所有检验报告都没有委托合同及一级的字样,属残缺不全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不完整,该检验报告和涉案产品的实物均不符合GB7718/20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的强制性规定,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验报告。
  只能证明被告没有依据食品安全法第44条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也没有依据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证明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仍然上价销售,坑害消费者本院确认,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査明:2016年2月11日、2月12日、3月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购买了产品包装标注制造商为绿知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为世纪德宏商贸有限公司的“中北农业”牌辣椒片30袋(单价2.8元)、干辣椒20袋(单价3.9元)芥末面20袋(単3.8元)、烧烤粉55袋(单价4.6元)桂皮6袋(单价5.9元),以上商品总价款526.4元.上述商品的包装上标注:“质量等级一级;执行标准GB/T15691”。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被告返还其货款的情况下,同意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返还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涉案商品,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并已履行,事实清楚。原告购买的上述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等级一级;抗行标准GB/T15691”,按照标注的执行标准并无等级规定,不符合国家关于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故标注内容虚假。
  被告作为经营者对销售的商品有义务审查标注内容,但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而销售上述商品。故被告作为经营者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原告要求返还货款526.4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也应将购买的货物返还被告。此外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按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即15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十字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526.4元,同时原告###返还被告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十字街分公司产品包装标注制造商为绿知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为世纪德宏商贸有限公司的“中北农业”牌辣椒片30袋、干辣椒20袋、芥末面20袋、烧烤粉55袋、桂皮6袋
  被告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十字街分公司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十字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忠琦
  代理审判员林莉。
  人民陪审员、李敏
  书记员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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